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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

发布时间:2018年7月9日 江阴刑事律师  
  【摘 要】 侵占罪是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典中增设的一个罪名,是以不法取得不属于所有者占有的他人财物为内容的犯罪。我国对侵占罪规定是有着深厚法律文化根基的,战国时期的刑法中就有侵占罪罪状的规定,并在清朝的《大清新刑律》中明确了其罪名。本文运用刑法学理论及对古代侵占罪的一些研究成果,对古代侵占罪进行了系统的理论探讨,概述了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产生和历史沿革,阐述了古代侵占罪的认定与处罚原则,归纳了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一些特点,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侵占罪规定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不仅对构建中国古代侵占罪研究的理论体系有较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全面正确理解和加强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有较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侵占罪; 立法沿革; 唐律
  引言
  侵占罪作为一种财产性犯罪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是伴随着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及财产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的,因此财产私有制是侵占罪产生的必要前提。最初的侵占罪只是简单地表现为拾得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保管、借贷等法律关系,因而侵占罪也就不再仅仅表现为对遗失物的侵占了。纵观侵占罪立法的发展史,其产生和发展是与一定社会形态的财产关系及其复杂程度以及商品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的。当前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因而对侵占行为也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270条对侵占财产行为已经作为侵占罪处理,但就其规定还是相对简单。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侵占罪概念的界定,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产生和历史沿革、认定和处罚原则作一些探讨,进而对侵占罪立法作总结性的思考和分析,从而对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这将有利于准确适用刑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指导刑事司法活动有着较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侵占罪概念界定
  侵占罪在我国刑法史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就是在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也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
  《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含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由此,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的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那么,古代的侵占罪概念是否与此相同呢?
  中国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为发达,刑法观念最为丰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国古代法制最为重要的方面[1]。在中国古代独立罪名体系发展过程中,早期的罪名体系是《法经》所确立的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这种罪名体系在后来的秦律及汉律中一直被沿用下来。《法经》中关于贼盗律的规定,其“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也就是当时的侵占行为。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然而,唐朝却明确将遗失物、埋藏物作为侵占罪犯罪对象加以规定,将“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2]”称为侵占行为。当时,有侵占遗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关规定。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则第34章中将侵占罪作为类罪加以明确,并在第34章中的第370条、第371条、第372条中将“侵占”二字明确作为罪名用语予以规定。并把侵占罪定义为:“侵占他人依共有权、质权、及其他物权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为[3]”。
  由上可知,在中国古代虽然很早就有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但要给其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却是十分困难的。在此,仅就其侵占行为加以表述,以界定侵占罪的范围:①非法拾得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据为己有的行为;②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③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④盗窃行为、职务侵占行为等。可见,古代对侵占罪的规定是非常广泛的。以上几种情形,都可纳入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范围。
  二、中国古代侵占罪的立法沿革
  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产生和历史沿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长期过程,反映了侵占罪由罪状到罪名逐步确立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刑罚制度早在原始社会末期的舜、禹时代就已经有了,夏代刑法中已有专指侵犯财产的罪名,称为“昏”(其意是干坏事加害他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近似于现代刑法中的抢劫罪。战国时期《法经》的《盗法》是有关维护私有财产和惩处盗窃犯罪的法律规定。当时,贼盗律的罪名有以下几个:杀人、大盗、窥宫、拾遗、盗符、盗玺、议国法令、越城、窬制、群相居等[4],其中的“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这与现代意义的侵占遗失物罪极为相似。当时的魏国对这种犯罪适用的刑罚是死刑,即“拾遗者诛”。也有文献记载,《法经》规定的是“拾遗者刖”。无论对拾遗者适用“诛”刑还是“刖”刑,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对拾遗行为的刑罚处罚是严厉的。可见在战国时期侵占他人遗失物是一种重罪。
  到了秦朝,出现了借贷、借用以及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因而也出现了合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侵犯财物所有人财产利益的行为。秦律对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以犯罪论处。例如,《司空律》规定:“有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偿,以令日后之”。意思是说,欠官府的借贷不能如期偿还,就以强制劳役抵偿。再如,《工律》规定:“假器者,其事已及免,官辄收其假,弗亟收者有罪”。意思是说,借他人的东西要及时归还,不归还者以犯罪论处。《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假以忘,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其得,坐赃为盗”。就是说携借用的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后按赃数为盗窃论罪。上述“有债于公”、“假器”就是借贷、借用关系的例证。此外,“监守自盗”等关于公务或职务侵占的行为在秦律中已经有了规定,并在其后各朝代的刑律中作为重点加以突出打击。


  秦汉以来,历代刑法无不以《法经》为楷模,不断总结经验,充实内容,因而《法经》中关于拾遗的规定不断加以强化。例如,《九章律》规定,侵占财物行为按照赃物数量及所拥有价值额,来判处罪犯刑期,数额大判刑就重,直至判处死刑[5]。
  隋唐以后,侵占罪的打击范围不断扩大。据《隋书?刑法志》记载:“是时帝意每尚惨急,而奸回不止,京市白日,公行挚盗,人间强盗,亦往往而有……其后无赖之徒,候富人子弟出路者,而故遗物于其前,偶拾取则擒以送官,而取其赏。大抵被陷者甚众”。从中可看出,此时的将拾遗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罚的,并且处罚的相当重,以致被很多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陷害他人。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发展的鼎盛时期,财产关系复杂,法律对各种侵占行为的规定更加具体。此时,又将盗罪分为“强盗”、“盗窃”、“监守自盗”几种。其中,持有人有对他人之物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故意错认为己有、逾期不还等行为的,以侵占行为论。
  1、关于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意思是说,在寄托关系中,受托人擅自使用受托物的,以坐赃论。如果受托人实施诈称受托物(如牲畜、财物)死亡或灭失,意图侵吞永久据为己有的行为,以诈欺取财论。
  2、关于借贷他人财物不偿还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也就是说,因借贷关系而持有他人之物超期不还的行为是犯罪,要承担笞刑。如果经允许可延长期限归还,但届时仍不归还的,也照样治罪如初。
  3、关于有意将他人财物误认为自己财物意图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唐律?杂律》规定:“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意思是说,错认他人奴婢财物为己之奴婢财物,必须出于故意。这一规定说明,行为人将持有的他人财物故意说成是自己的,意图侵吞据为己有,这种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以笞刑处罚。
  4、关于假借官物逾期不还的,也认为是犯罪行为。《唐律?杂律》中规定“诸得遗物,满五日不送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该律还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二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可见在唐朝的法律中,侵占遗失物、代管物、埋藏物犯罪已经相当详尽。
  宋朝时期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唐代的相关立法,对侵占罪、侵占遗失物、埋藏物罪等均作了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与《唐律》相关规定几乎完全相同[6]。
  至明代,《明律?户律》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五日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坐赃……其物一半人官,一半给主。若无主全入官。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这说明《明律》关于侵占遗失物罪的规定明确了构成本罪的例外情形,即在一定的时间内不但不治罪,反而视情况还给予一定的奖赏;并明确了古器、钟鼎、符印等特殊物是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在明朝,古器、钟鼎、符印是被视为文物的,文物自然属国家所有,民间不应持有。除此之外,明朝的窃盗罪中,主要规定的是“监守自盗”罪,这也属于侵占罪的范围。
  清朝的《大清律例》中关于侵占罪方面的规定与前代大体相同,如费用受寄财产、盗卖换易田宅、强占良家妻女等,但有其特别之处。如关于侵占遗失物罪的犯罪对象增加了一个无主物;关于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对象明确排斥了无主物,仅指古器、钟鼎、符印等非民间所应有的异常之物,如果埋藏物是无主物,无论在官地还是在私地掘得的,拾得者可以收用,不必报官。
  及至清末,《大清新刑律》承袭了汉、唐、宋、元、明代刑法中的罪名,对侵占罪作了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大清新刑律》在分则第34章明确将侵占罪作为类罪规定下来,如第370条规定:“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约照料他人事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虽系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归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第371条规定:“凡在公务或业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第372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第391条规定:“侵占自己照料的他人之管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第393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罚金”。
  三、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认定
  任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古代侵占犯罪当然也不例外。下面主要通过秦代和唐代的代表性规定对其加以认定,以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认定作一般性认识。
  第一,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指达到一定的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的人。关于侵占罪的主体,各代都规定的是一般主体。秦朝为区分刑事责任,规定了法定的责任能力人与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当时,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把六尺作为相对标准,凡身高六尺以上者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六尺以下者犯罪,可以不完全承担刑事责任[7],但没有规定完全免除刑事责任的年龄和免除责任能力的人。秦代对废疾和老少犯罪实行减轻刑事处罚的方针,是因为这类人对封建秩序不构成严重威胁。唐代刑事立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在处理老、少、残疾人犯罪方面,分为三等,区别对待。首先,自六十九岁到十六之间为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年龄区域者都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在七十至七十九岁、十一岁至十五岁区域者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其罪行适用赎杖,可以铜赎刑。其次,一般的刑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重罪以铜赎罪,严重者可以通过上请以减刑。最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亦不加刑,可以说是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后果所具有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侵占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无论是魏晋南北朝至隋称的“盗”罪,还是明代的强盗、窃盗、毁坏财物、诈骗财物和侵占财物等类罪,或是清朝侵犯财产权的强盗罪、抢夺罪,盗窃罪、监守自盗罪、诈骗财物罪、恐吓取财罪等都可推断,其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
  第三,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被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古代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指向的是物,即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以及他人所有而被盗的物或强行被占有的他人的物。秦代侵占的客体是皇权及统治阶级的利益,到了唐代已表现为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遗失物等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侵占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侵占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等。如秦律规定,对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以犯罪论处[8]。唐律将持有人有对他人之物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故意错认为己有、逾期不还等行为的,以侵占行为论。可见,古代侵占犯罪,其客观方面也是有规定的。表现为实施了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遗失物的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危害结果等都是其侵占犯罪的客观方面。
  综上,古代的侵占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既遂。侵占罪的既遂应具备下列条件:首先,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等;其次,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且已经实施了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再次,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最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逾期不还、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等。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以上条件就构成本罪的既遂。我国早期的侵占罪就是盗窃罪,直到清朝后期才得以区分。他们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且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不管是侵占遗忘物罪或埋藏物罪、代管物罪、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相关的不当得利均是古代常见多发的侵犯财产罪,都是广义上的侵占罪。
  四、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
  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规定的比较繁杂。下面主要以唐律的规定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作一说明:
  (一)刑事赔偿、追赃原则
  1.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
  《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各令赔偿”。就是说,负债不偿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赔偿财产损失,这种赔偿在刑律中规定,就具有刑事赔偿的性质,类似于现代刑法中赔偿损失的非刑罚方法。
  2.关于刑事追赃的规定
  秦律的侵占罪罪犯不仅要服刑,而且还要退还赃物或赃款。《唐律?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各以亡失物罪……”。《唐律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其物各还官、主”。就是说,拾得遗失物不还的,除治罪外,还须将遗失物归还原主。
  (二)加重处罚原则
  1.身份加重
  在侵占罪中,由于身份的不同,处罚的严厉程度有所不同,官吏犯侵占脱离物罪的,加重处罚。《唐律?贼盗律》规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乞卖者与同罪”。这一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凡人,也可以是官吏。无论官吏还是凡人只要得到逃亡奴婢依令应送官家而不送,反而把奴婢卖掉或隐藏起来,对这种侵吞奴婢行为,以和诱论,如果有赃,以盗论,官吏加罪。
  2.情节加重
  根据侵占财物的种类、数额多寡、时间长短,情节加重可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对象加重。侵占财物的种类不同,处罚也不同。《唐律?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官物坐赃论……”。也就是说,侵占遗失物如果是官物的,以坐赃论。清律承袭该规定,如《大清律例》规定:“凡得遗失之物……官物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还官……”。《唐律?厩库律》规定:“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计庸重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弊驴加一等。”即出借的官物为驿驴,则罪加一等。
  (2)数额加重。侵占财物数额的多寡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数额越大量刑越重。《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还规定:“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五匹加一等……”。
  (3)时间加重。对负债不偿或借用他人之物逾期不还的,时间越长,量刑越重。《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唐律?厩库律》规定:“诸假借官物,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
  (三)减轻处罚原则
  1.犯罪对象减轻
  唐律中的侵占遗失物罪的犯罪对象分官物和私物,私物的侵占处罚要比对官物的侵占宽宥。拾得遗失物,如果是私物的,以坐赃论,减二等。如《唐律?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各以亡失物罪……私物坐赃减二等”。《唐律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私物,坐赃论减二等……”。《唐律?贼盗律》规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意思是只要得到逃亡奴婢依令应送官家而不送,反而把奴婢卖掉或隐藏起来,对这种侵吞奴婢行为,以和诱论;如果有赃(意即擅自从逃亡奴婢那里购买或讨取他们的儿女子孙的),以准盗论。由于侵吞逃亡奴婢与侵吞逃亡奴婢的儿女子孙的犯罪对象不同,因而,处罚轻重有所不同。“和诱者,以窃盗论”,而擅自从逃亡奴婢那里购买或讨取他们的儿女子孙者,以准盗论。卖者为盗,买者为准盗,“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显然,“以准盗论”比“以和诱论”处罚要轻。


  2.行为方式减轻
  《唐律?杂律》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也就是说,对受委托保管的他人财物擅自使用的行为与诈言灭失的行为处罚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财产使用权,后者侵犯的财产所有权,因而前者以坐赃论,后者以诈欺取财物论,也即以准盗论。而如前所述,盗的刑罚比坐赃的刑罚要重。《唐律?杂律》规定:“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唐律?贼盗律》规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意思是,获得逃亡奴婢而实施藏隐行为的,比实施出售行为处罚要轻,前者比后者按同罪减一等处罚。
  3.未遂减轻
  唐律规定了划分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侵占罪未遂的——减轻处罚。《唐律?杂律》规定:“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未得者,各减二等”。意思是他人奴婢及财物因某种原因已处于自己合法持有状态,只要占有人误以为是自己的,有据为己有的意图,侵占罪即成既遂。因为财物已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状态,只要加个占有故意就足够了。“未得”是指误以为自己的财物,但被识破而没有得逞。未得者为未遂,未遂可比照既遂减二等治罪。
  五、中国古代侵占罪的特点
  (一)立法历史悠久,并逐渐完善和发展
  侵占罪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形式,它的罪状早在战国时期的《法经》中就有所体现。尽管这种罪状早已客观存在,但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赋予其独立的罪名,而是将其与盗窃罪混同一起,作为对盗窃罪罪状的补充而以盗窃罪命名的。
  古代侵占罪立法是一个逐步完善和发展的过程。战国时期侵占罪立法仅规定为“拾遗”,到了秦代,侵占罪立法不局限于对“拾遗”的惩处,还包括对建立在借贷关系和借用关系基础之上的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侵占行为的惩处。唐朝对侵占罪的描述多采用叙明罪状,且对侵占罪作了基本分类,将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对象,甚至将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依据(即法律关系)都规定于条文中。而且,侵占遗失物罪方面,对官物侵占的处罚要比对私物侵占的处罚严厉。明朝时期由于社会又有所发展,财产关系又略为复杂一些,这就决定了明律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又有了新的发展。清朝(特别是晚清),关于侵占罪之立法与前几个朝代相关刑事立法相比,更是完善和发展。表现在:第一,罪名确定,与盗窃罪分离,分别治罪。第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有所扩大,不仅指他人财物,而且还包括禁止私人拥有之物。第三,明确了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依据,且这些依据非常广泛,包括一切可以合法取得他人财物占有的契约,如借贷、保管、寄托、托运、典当、抵押、质押、委托加工等契约。第四,首次明确规定了侵占罪未遂的也以犯罪论处的内容。第五,规定了侵占罪免刑和告诉才处理的情形。
  (二)与财产关系密切相关
  侵占罪的产生和发展,与一定社会形态的财产关系及其复杂程度,以及商品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没有财产关系,就很少会发生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况,也就很少会有侵占行为。社会的发展带动了财产关系的复杂化,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分离,促成了多种财产关系的产生,人们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机会越来越多,侵占行为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来越大。自然,侵占罪的立法也就更加丰富,侵占罪的种类也就多了起来。唐朝的相关立法就是十分典型性例证。
  随着侵占罪立法的发展,晚清时期侵占罪的立法相对完善,在立法形式上比前几个朝代又跨跃一大步,如侵占罪表述的概念化、侵占罪种类的细致化和确定化等。这说明,侵占罪的立法随着社会经济及政治的发展而发展,在人们对所有权关系认识的不断拓展和深化的过程中得到丰富和完善。它的发展与完善反映了不同时代对财产权保护的不同要求。同时,它也反映了这种社会要求的差异是以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为基础的。侵占罪的内涵和外延随一定财产关系的复杂化、丰富化而发展变化。
  (三)种类较多、重点突出
  我国历史上侵占罪的种类较多,在汉、唐、明、清,表现于侵占罪规定在“盗律”、“杂律”、“厩库律”中,公务或职务侵占罪有“监守自盗”、“守掌在官财物”、“库种雇役侵欺”、“转解官物”、“监主借官奴畜”、“隐匿孪生官畜产”、“假借它物不还”、“监主贷官物”、“监主以官物借人”、“私借钱粮”、“私借官物”等;侵占罪有“受寄物费用”、“负债违约不偿”等;侵占遗失物罪有“得阑遗物”等;侵占埋藏物罪有“得宿藏物”等。可见,封建社会刑律中的侵占罪种类很多,但基本上属于公务侵占罪、侵占罪和侵占脱离物罪这三种类型。
  从刑法史上看,侵占罪虽种类较多,但重点突出为“监守自盗”。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监守自盗与其他的侵占行为自秦汉时起都规定在了刑律之中,但立法者对两者的偏重程度不同。表现在:首先,历代刑律均将监守自盗规定于“贼盗律”中,而将其他侵占罪规定于“杂律”、“厩库律”中,“贼盗律”比后两者处罚要重,后两者一般以“坐赃”论,而前者以“盗”论,如前所述,“盗”的刑度比“坐赃”的刑度要高。此外,在顺序上“贼盗律”排在后两者之前。其次,对监守自盗往往施以严刑峻罚,最高刑是死刑,是历代封建王朝打击的重点;而其他侵占罪的处刑一般较轻,前者比后者“加二等”处罚。再次,将一些本属普通侵占的行为划归到监守自盗中进行惩治。如“库秤雇役侵欺”,雇役不是真正主守之人,但若侵占公家的钱粮,以监守自盗论。明律中将“守掌”、“雇役”、“解役”等非真正主守之人的侵占均规定为监守自盗。


  2、监守自盗自秦律规定以来,以后的各朝代的刑法均有所规定,而其他侵占行为不是每个朝代刑法都有规定的。如战国时期有“拾遗者诛”或“拾遗者刖”之规定,但秦律没有侵占遗失物罪的规定。
  中国古代侵占罪之所以以监守自盗为重点,是因为自古以来监临主守非官即吏,他们与平民百姓不可比,是知法守法之人,竟置法于不顾而故意犯罪,其罪行甚重,应予严惩。虽然官物的保护也是职务或公务侵占罪居于重点的一个因素,但这个因素的重要程度因不同朝代而异。正如沈家本所说:“盗之罪,唐不分官私,故无盗官物专条也。明事事以官私分别,其宗旨遂歧出矣[9]”。可见,唐朝的监守自盗其价值取向是针对官吏;明朝的监守自盗其价值取向是双向的,既针对官吏,又针对官物。尽管不同朝代对保护官物的重视程度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对实施盗窃(侵占)行为之官吏进行严厉惩处。所以,从严治吏的思想是监守自盗居于侵占罪之重点地位的重要原因。另外,中国古代的商品经济欠发达和不活跃,造成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机遇也相对不多,物没有尽其用,“合法占有,非法所有”的现象并不严重,不足以引起封建统治者高度重视。
  (四)处罚由重到轻,呈现轻刑化趋势
  纵观中国刑法史,最初立法对侵占罪的处罚是严厉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如《法经》中的“拾遗者诛”等,都是处死刑的表现。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侵占罪逐步废除了死刑和肉刑,而逐步为自由刑和罚金刑所替代,比起前期处死刑显然轻多了。到了晚清,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大清新刑律》对侵占罪并没有规定死刑和肉刑,而是自由刑或罚金刑,如侵占罪规定了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侵占遗失物、漂流物罪只规定罚金刑。不仅如此,刑法规定亲属之间的侵占行为告诉才处理。
  从上述情况看,侵占罪的处罚由重到轻、呈明显的轻刑化趋势,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是符合刑罚发展的历史规律的。
  六、侵占罪立法完善建议
  中国古代很早就有侵占罪立法的规定,并在清朝将之固定下来,整个侵占罪的立法史就是侵占罪逐步完善的发展史。到了清朝晚期,侵占罪的立法可以说是相当完善了,然而,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已对侵占罪有了明确规定,但仍有完善之必要。比如,侵占保管物与侵占埋藏物或遗失物的规定、“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情节的规定等均不够明确。故针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优点及现行刑法对侵占罪立法存在的缺陷,结合前文和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今后完善该罪的规定作如下建议:
  1、对于侵占埋藏物或遗忘物的行为和侵占保管物的行为,应借鉴唐代的相关立法,二者应有所区别。侵占代为保管物其前提是基于他人的委托,故行为人侵犯的不仅仅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还违背了与他人的信任委托关系,此种行为主观恶性显然大于侵占埋藏物或遗忘物的行为。侵占埋藏物或遗忘物可以统称为侵占脱离持有物,对这些物的发现是出于偶然,其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恶性显然小于侵占代为保管物的行为。因此,在立法上应对两者之间的区别有所体现,即采用唐律的规定,对于侵占代为保管物的行为加重处罚,而侵占埋藏物或遗忘物的行为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占脱离物罪的,应加重处罚。
  2、既然侵占遗忘物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对于其他本人没有抛弃的意思而脱离本人持有之物也应纳入。对侵占遗失物如漂流物、沉没物及走失的家畜、由于自然力的影响而脱离自己持有的财物以及无主物等等。这些财物与遗忘物并无本质的区别,对它们的非法占有情节严重的也应负刑事责任。建议以后的立法中借鉴清朝的相关规定,将此类财物列入侵占罪的范围。
  3、侵占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节,而对于此情节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如不明确“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最后认定时间,则将对该罪的处理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情节的认定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建议将“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最后认定时间定为司法机关立案后,实体审理之前。在此借鉴唐律的相关规定,对逾期不还的,时间越长,量刑应越重。而对于在案件审理期间,最后判决之前退还或交出财物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此种行为虽然也构成了侵占罪,但被告人最终将财物交出仍表明其主观上有悔改之意,在量刑方面要对此有所体现。对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而导致客观上不能退还代为保管物的情况,以及行为人仍占有完整的代为保管物,却拒绝了权利人退还的要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能还而不还,是典型的侵占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
  4、对于侵占遗失物犯罪,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借鉴唐律的相关规定,将侵占遗失物的犯罪对象分官物和私物,即国家所有之物和个人所有之物。因为侵占国家所有物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显然大于侵占个人所有之物,故对侵占国家所有之物的行为应加重处罚,而对个人所有之物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对侵占未遂的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5、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借鉴秦律和唐律的规定,对因借贷他人之物,能还而不还、逾期不还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其中,对欠国家或集体的借贷能还而不还、逾期不还的比照欠个人或私人的借贷从重处罚。这既有利于约束借贷人如期还款,又有利于遏制借款人因能还而不还、长期拖欠国家公款等恶劣行为的发生。
  6、对于遗失物、埋藏物,建议参照明律,规定拾得人、发现人有公告或上交保存机关的义务,同时也应规定他们的权利。履行了公告或保存义务的人经过一段时间后,如无人认领则可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即使该物所有权人取回该物,拾得人或发现人也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拾得人或发现人交出埋藏物或遗失物,改变我国现行法律中拾得人仅仅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弊端,也有利于减少侵占犯罪的发生。
  结语
  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是有其自身规律的。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侵占罪早在战国时期就已有了相关的规定,经过秦、汉、隋、唐、宋、明等的发展沿革,到了清朝晚期才最终在《大清新刑律》中明确了罪名。这是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侵占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但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却是新罪[10]。这一罪名的出现是与我国对于个人权利的重视,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有关。对此罪的完善需要我国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深入,需要告诉形式等问题的不断解决相配套。本文并非在于提供一套实务操作性强的判案规则,而在于通过对中国古代侵占罪基本理论层面的分析和概括,期望能在今后有关侵占罪的理论研究中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更多的关注和研究,从而完善该罪的相关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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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刘志伟.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1-2.
  [3] 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71.
  [4] 周密.中国刑法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181.
  [5] 怀效锋.中国法制史(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4.
  [6] 窦仪.宋刑统[m].上海:中华书局,1984:304.
  [7] 怀效锋.中国法制史(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7.
  [8] 栗劲.秦律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492.
  [9]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上海:中华书局,1985:1862.
  [10] 李秉勇.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db/ol] http://www.12edu.cn/lunwen/fl/200601/14239.shtml,200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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