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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不同种刑罚要怎么进行数罪并罚 刑法假释的数罪并罚问题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3年6月30日 江阴刑事律师  Tags: 被判不同种刑罚要怎么进行数罪并罚,刑法假释的数罪并罚问题有哪些

  顾成鹏律师,江阴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天优律师事务所,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被判不同种刑罚要怎么进行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即对数罪怎样实行并罚的准则。

法律咨询:

您好,一个人因收买被拐卖妇女被判管制2年,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判不同种刑罚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律师解答:

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不再执行管制。

相关法律知识:

数罪并罚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即对数罪怎样实行并罚的准则。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

1.并科原则,又叫相加原则。根据“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刑法原则,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相加,合并执行。

2.吸收原则。基于“重刑吸收轻刑”的思想,在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

3.限制加重原则。以数罪中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罪分别宣告的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刑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

4.折衷原则,又叫综合原则,即以上述其中一种原则为主,其他原则为辅,而不是单独采取其中某一种并罚原则。

以上四种数罪并罚的原则,并科原则失之过严,带有浓厚的报应刑主义的色彩,并且,实际上难以执行,也无必要,因此,世界上单纯机械地采用并科原则的国家极少。吸收原则因为一人犯数罪,只以最重刑论处,在某些情况下出现了一人犯数罪和一人犯一罪所处刑罚相同的不合理现象,从而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且,因为一人不管犯多少罪也只按一个重罪论处,这可能会使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产生鼓励犯罪的消极作用,既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更不利于犯罪的预防,故单纯采用吸收原则的国家也极少。限制加重原则,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的缺点,在“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基础上,采用了较为灵活的处罚办法,使审判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适用刑罚,既不失之过严,也不失之过宽,比较合理可行。但由于这种方法只能适用于一部分刑种,遇到不能合并的情况,例如,一人犯数罪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两个不同刑种之时,就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因此,单纯采用限制加重原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相比之下,折衷原则兼采众家之长,而克服众家之短,比较合理。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其中包括我国,一般都以折衷原则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

刑事辩护推荐律师:苏湖城律师

苏湖城律师中共党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福建农林大学法律系法学本科专业毕业,法学学士,厦门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福*商

刑法假释的数罪并罚问题有哪些

我国刑法第86条是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笔者认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看似十分严密,但它们之间显然有所疏漏:第二款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而第三款是针对“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介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之间的那段时间,即在假释前判决宣告后在监狱的那段时间里犯罪,当时没有发现,后来在假释期间才被发现应该如何计算刑罚没有相应的条款加以规定。

虽然笔者尚未发现这样的一些典型案例,而且笔者也相信监狱有高水平管理。但是立法总是应该从最坏的角度思考,严密法网———犯罪分子再服刑期间完全有可能偷窃、协助他人越狱等而未被发现。故笔者以为,刑法立法应该要考虑这方面内容。

那么,这一段期间内的犯罪究竟应该如何追究呢照立法本意来看,可能会形成三种意见:

1、依刑法第70条,视为新发现的罪行,“先并后减”。因为这时所犯的罪相对于假释这一情况已经是有所滞后,这毕竟不是假释期内所犯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表现优良才获得假释机会。发现其有漏罪,犯罪人也试图隐瞒部分犯罪,但是漏罪毕竟是既往的犯罪事实,属于“旧账”,对过去所犯的罪应该有所宽。

2、依刑法第71条,视为犯的新罪,“先减后并”。这是由于罪行是在宣判后所犯,相对于在监外犯罪比较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不思悔改,继续作恶,又犯新罪,表明其难以改造,人身危险性较大,不重则难以有所遏止。

3、折中的方案。既不照第70条也不照第71条,而是采用新的折中方法计算。但是这样比较麻烦,不易被接受。

这三种方法在处理假释前的这段时间时都有缺陷,笔者尚想不出一个周全之策来处理,希望人大可以出一个修正案或最高院可以发一个解释以完美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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