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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一婴儿遗体失踪 盗窃尸体也是罪?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江阴刑事律师  

深圳一婴儿遗体失踪

据新民网消息,近日,一则题为“婴儿入罗湖妇幼保健院不治身亡遗体竟然离奇失踪”的文章在网络传播。文中称,今年7月11号,深圳市民尤先生的妻子王女士在罗湖区妇幼保健院诞下了一名男婴。因为孩子早产,被送进了保温箱。之后,由于突发黄疸,且症状越发明显,孩子于7月23号宣告医治无效死亡。经过两个月的协调,9月23号,医院与尤先生及家人达成一致,签署了调解协议。而此时,原本一直停放在医院太平间的婴儿遗体,却突然失踪。发现遗体丢失后,医院立即报案。罗湖区妇幼保健院表示,对在事件中存在遗体看管不严等责任向患者家属表示歉意,愿意积极配合警方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目前,警方已经介入,初步怀疑遗体系被盗。

盗窃尸体也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秩序,维护我国公民思想意识中久以形成的伦理观念与道德准则。而行为人实施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损害了尸体的附着主载--死者的尊严,并且伤害了与死者具有一定婚姻家庭关系及其它社会关系的有关人员的感情,导致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矛盾冲突或引起社会对此的非难与谴责,从而危害一定的社会秩序与社会规范。依据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无论死者为何,死者的“尸体”应得到社会的妥善安置与保护,决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对其进行侮辱与亵渎。在该罪中,行为人对死者尸体的不法侵害实质上是对一定的社会秩序及伦理道德观念的侵犯,是伤及社会风化的行为,并非表面上简单的对尸体的盗窃与侮辱。也就是说,认定该罪的根本在于行为人的不法侵害尸体行为是否对该罪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不法侵害,而不在于实际所侵犯的行为对象--尸体,究竟是指完整的躯体抑或是指躯体的部分及腐败残留物。

因此,在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所考虑的不应是行为人侵犯的行为对象是否属于存在争议的“尸体”,而应重点考虑该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否为刑法规定该罪时所需要保护的客体。从这实质的一点出发,根据具体情况方能加以认定,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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