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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刑罚的本质与功能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5日 江阴刑事律师  
  内容摘要:农民工王斌余杀人案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映,关于王斌余应否被判处死刑,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这两种观点其实是刑罚本质的两种观点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交锋。作者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了归类与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甘肃农民王斌余在打工多年,却从包工头手里讨不回属于自己的工钱;在一怒之下,杀害了四条人命。[1]宁夏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王斌余死刑;却引起社会公众强烈反映,甚至一些知名法学专家学者也参与其中讨论。针对王斌余应否判处死刑,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王斌余杀害四人、重伤一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理应处以死刑;另一种观点却应为王斌余是弱者,在讨薪不成的情况下,激情杀人,且在杀人后自首,不应判处死刑。此案已经由于王斌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而由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后结果尚在等待之中。但是,就针对王斌余是否应判处死刑问题所进行的讨论,如撇开与法律无关的社会因素(如王斌余的农民工身份、讨薪不成),双方所争论实质是对刑罚(死刑)的本质认识上存在差异。前者的观点同刑法旧派的报应刑论观点不谋而全,后者则同刑法新派的目的刑论比较接近。
  所谓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的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的刑罚体系由五种主刑(即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与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构成;死刑则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它能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根据我国刑法第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
  “刑罚本来就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而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非难、惩罚。关于刑罚本质的学说,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刑法旧派的报应刑论,这种观点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即对犯罪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报应。刑法旧派产生于十八世纪末期;“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是这种观点的最好概括,我国民间流传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谚语也是这种观点的朴素反应。报应刑论所持观点的基本立场包括:犯罪是犯罪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自愿选择去实施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因为其觉得实施犯罪行为能给犯罪人心理上带来某种满足;刑罚则是针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由国家施加给犯罪人的一种报应通过对犯罪人施以刑罚对其造成痛苦,一方面能使犯罪人因畏惧这种痛苦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也能通过刑罚给犯罪人的处罚来警示、告诫社会上其他成员或不稳定分子,使其不敢犯罪,从而实现刑罚的预防、减少犯罪目的。
  关于王斌余应否判决死刑的争论中,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斌余杀死四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即使对王斌余处以重刑,也是可以接受的。相反,“假如一种法律不能有效代理执行‘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法律就会受到质疑。”[3] 我们可以看出,这种观点同报应刑论是不谋而合的。
  第二种观点是刑法新派的目的刑论,认为刑罚的本质不应是报应,而应是保卫社会。即刑罚不应该是简单对对犯罪人进行直接的报复,而应该是保护社会各种法益,防范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刑法新派则是在十九世纪末才出现的。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有些犯罪的原因并不只是出于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而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中社会原因尤其是社会政策导致不公平也是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当时的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曾犯罪多因论基础上提出过一个著名的理论——犯罪饱和论,他认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我所讲过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应的”,对于犯罪这种社会疾病,最终必将从社会中寻找救治的方法。[4]刑法新派中的德国学者李斯特有一句名言,即“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5]总之,目的刑论坚持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该是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简单报复,而应该是保卫社会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对犯罪人处刑时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则可以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反之,如果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则应对其处以长期监禁以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或机会,从而防卫社会。
  依目的刑论的视角来观察王斌余案件,不能发觉王斌余的人身危险性并不是特别大:王斌余是一名平凡、朴实的农民工人,当其在工地负责人吴华让他“偷工地上的东西,我不干,他就打我,骂我”;在犯罪后“我当时十分害怕,就跑了,到河边洗干净血迹,就去公安局自首了”。[6]因此,如果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王斌余处以极刑,则有失公正。同时,许多人都发现在王斌余杀人案中,王斌余之所以犯罪也确实有社会方面的原因,这一点是无法回避的,也正是这一点引起社会公众强烈反映。正如学者梁治平所论述:“如果抛开案件背景,它可能只是一个寻常的刑事案件。但如果结合背景的话,就不是一个普通的案件了:农民工法律地位问题,讨薪不成所处的孤立无援处境,他们种种让人扼腕的遭遇,以及非常高的维权成本。这个背景大家非常关注,而且由来已久,大家关注这个案子,主要是因为这个背景,以及背景之下的社会不公正。”人民网强国论坛一位网友也说“王斌余的杀人案产生的原因就是社会以及法律都没有保护好劳工的这种神圣的权利。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矛盾的激化,发生严重对抗,王斌余杀了人成为罪犯。”[8]但是,“社会是不可罚的”,无论社会方面原因在犯罪人犯罪原因里占有多么重要的成分;能被法律制裁的只可能是犯罪人。
  刑罚是由代表国家的审判机关以国家名义给予犯罪人的一种非难、惩罚;刑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只有审判机关才有权以国家名义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处罚。王斌余杀害四人的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对于这一点是确实无疑的。在我们国家,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刑罚裁量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依据事实与法律。因此,无论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斌余作出什么样的终审判决,只要其是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尊重它。但是,在当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废除死刑的现状下,适用死刑尤其要慎重。人民法院在代表国家在执行刑罚时应充分考虑到刑罚对于保卫社会的目的,而不能仅仅对犯罪人进行简单的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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