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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2日 江阴刑事律师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 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按《现代汉语 词典》的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 体的各个部门。”按此解释,单位不仅指机关、团体等本身, 还指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由于《刑法》总则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几乎虚化得不成其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只是对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宣言式规定。因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在司法界认识不尽一致。笔者拟就此谈谈浅见。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
  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目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一、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 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2)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3) 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二、单位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2)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并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心态;(3)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这是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特征之一,尚不够完整、科学。因为单位犯罪并不一定都要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如单位秘密绕关走私就是如此。相反,自然人打着单位的旗号,为谋取个人私利而实施犯罪的,则应按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
  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二种观 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法人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在两罚制的情况下)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在单罚制情况下)。其理由是,犯罪主体必须与受刑主体同一,单一的犯罪主体只能有单一的受刑主体,双重的犯罪主体则应当有双重的受刑主体与之相对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主要是双罚制的原则,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二元的。否则,双罚制的规定就使罪与刑的关系发生了背离,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第二种观点主张,单位和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在单位犯罪中是不可分割的,是单位团体和其成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即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笔者赞同此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相对概念,两概念是并列 关系。如果单位犯罪有两个主体即单位本身和自然人,那么,单位犯罪在概念的外延上包含了自然人犯罪。但按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独立于自然人犯罪的单一主体,不存在着双重主体问题。
  2、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是一个人格化了的虚拟的 人,其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它的组成部分即特定的自然人加以反映和实施。虽然,单位的意志又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和意志,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任意选择,其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单位也应当对代表其意志的行为负责。对此,日本学者板仓宏指出:“作为法人企业组织体活动一环的自然人的行为,是法人本身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法人等的企业是作为组织体进行活动的,因此,不是把代表人、中间管理人、现场工作人员等企业组织活动的承担者的行为视为分散的,而是应该把它作为统一体的法人的行为来看待,这就是企业组织体责任论。根据这种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自然人的行为与法人组织的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一体的行为。既然如此,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可能同时又是自然人。
  3、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在意志的体现和 行为的实施中,确实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集于复合一体。但不能因为它的复合性,而否定它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正是单位犯罪的复合性,其受罚主体也自然有别于自然人的简单一身。因为,刑罚有自由刑与财产刑之分,作为法律和理论虚拟的一种人──单位,不可能直接承受自由刑,而只能通过体现单位意志和行为的特定的自然人来接受自由刑的惩罚。但这种特定的自然人所承受的刑罚,并不是因为其是犯罪主体所致,而是单位犯罪的复合性的必然结果。不能因为拟制的人具有复合性,而否定它的单一性。否则,无异于承认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为地将拟制的一个人分解成二个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当然,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于单位本身。既然处罚的主体是单位,又为什么要追究特定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呢? 因为,特定的自然人有权作出的决定、决策上升为单位意志后,体现该意志的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便是单位的行为,也就是说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或实施,那么,对这些特定的自然人的处罚,恰恰是对单位犯罪行为处罚的组成部分。此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则并不矛盾。
  4、如果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即单位本身和特定的自 然人,那么,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也有单罚制规定,又作何解释?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对特定的自然人给予处罚,仍然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却择一而处罚,岂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吗?因此,只有在单位犯罪是单一主体的条件下,才能解释刑法对单位犯罪也采用单罚制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以下 五种:
  1、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但我国现行经济活动中所存在的公司,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等。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公司又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本公司和分公司;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等四大类。另外,还有集团公司等。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组织形式越来越多地采用公司的形式,国家主要的经济活动依赖于公司实施的,同样,以企业单位名义(诸如实业公司、经营公司等)实施的犯罪活动,也主要是形形式式的公司,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公司便成为单位犯罪的首选主体。

  2、企业
  从逻辑上而言,企业是种概念,公司是属概念,两者之 间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立法将企业与公司并列,是有悖概念的种属关系的。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将公司与企业并列,一是为了强调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公司在单位犯罪中占有突出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 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对企业负无限责任;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责任,该类企业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企业的行为就是经营者个人的行为,企业的资产不独立于企业经营者,对外所需承担的责任,也就是经营者个人的责任。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3、事业单位
  《刑法》将事业单位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而事 业单位与企业单位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事业单位的活动一般不具有营利性,并注重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发展的需要。但部分事业单位往往也有某些社会管理职能,由此产生的权力可能被用来实施犯罪。另一部分事业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被推向市场,它们需要自己挣钱养活自己,这就必然地从事营利性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事业单位一旦带有营利性,实施犯罪的可能便就产生。所以,我国刑法将事业单位列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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