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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案件检察监督不能缺位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江阴刑事律师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法理上,检察监督的原则应当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刑事上诉案件的检察监督却几近缺位,形成监督盲区。本文从检察权的视角,探讨当前刑事上诉案件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路径和方法。
一、当前刑事上诉案件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上诉案件监督工作中存在监督的盲区,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上诉状无须送达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无从知悉被告人是否上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需将上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限内送交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因此,除非二审法院通知同级检察院开庭审理上诉案,否则上级检察院无从掌握一审被告人的上诉情况,从而使上级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难以行使。
2.二审法院决定书面审理无须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无从监督书面审理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案件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查为补充的,书面审查的审理方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但由于“事实清楚”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实际上只要二审法院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认为案卷所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从诉讼经济的方面考虑,就可以对这类案件不开庭审理。因此,实践中,书面审理方式在二审上诉案件中占了绝大多数,开庭审理反而成为补充。据统计,2006年至2007年,广东省刑事上诉案件为17491件,开庭审理的仅为994件(其中绝大部分为必须开庭的判处死刑的案件)。二审改变一审判决2537件,开庭审理的比例约占全部上诉案件的5.68%。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上诉案件书面审理须取得检察机关同意,审判机关可径行决定,致使检察机关对书面审理的整个过程监督乏力。
3.裁判文书没有送达或没有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无从进行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刑事诉讼法对二审裁判结果的送达对象和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上诉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因此,二审裁判结果的送达一般也按照一审程序只送达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而没有送达同级检察机关。此外,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的现象较普遍,导致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上诉后,不知道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上级检察机关更无从掌握裁判情况。终审裁判文书不送达,导致即使出现错误裁判,检察机关也无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
4.上诉审程序中检察人员的定位不明确、出席上诉审检察人员称谓混乱,检察机关监督底气不足。检察机关在刑事上诉审中的定位是对一审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继续和延伸,其重点则在全方位的诉讼监督。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上诉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没有予以明确,一些法院仍然将参加二审上诉程序的检察人员称为公诉人,定位不明确、称谓混乱,弱化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作用。
二、刑事上诉案件检察监督缺位的原因分析
探究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定不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对事实清楚的可书面审理。但是对“事实清楚”则没有明确界定,为不开庭审理大开方便之门。此外,对于具体的审理程序也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引,实践中二审开庭审理程序都是参照一审庭审的程序进行。法律指引的缺失,极易重复一审程序,导致审理程序形式化,二审庭审功能得不到充分体现。
2.司法资源配置不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长期被案多人少矛盾所困扰,如全部上诉案件开庭审理,则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投入呈几何倍数增加。因此,立法上要求以开庭审理为主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书面审理为主的现实产生了背离。
3.检察诉讼监督有疏漏。受诸多因素所限,检察诉讼监督工作未能严密覆盖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相关制度跟不上,也是检察监督陷入盲区的重要原因。
三、刑事上诉案件检察监督缺位的危害
1.书面审查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书面审理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再次通过参加诉讼出庭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不利于息诉止争。
2.审理过程的不透明可能引发司法腐败。
3.检察监督的盲区损害司法公正。上诉审的审查对象是一审的审理过程和判决,亦即要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具有权利救济、纠错防错和统一司法功能。因此,作为“法治国家守护人”的检察机关,其监督作用更值得期待。但是目前上诉案件偏低的庭审率,迫使检察机关只能有效监督少数的二审上诉案件,极大地弱化了检察机关第二审程序中的监督作用,有损司法公正。
四、完善刑事…
诉案件检察监督程序的建议
1.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上诉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在上诉审中,应当明确检察人员的称谓是“检察员”,以区别于一审的公诉人。
2.明确上诉状送达的期限和方式。应明确规定上诉状副本在送交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时,送交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3.明确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范围。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可定位于:二审法院拟改变定性、量刑的刑事上诉案件。
4.明确书面审理应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应明确审判机关拟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辩双方意见分歧大的上诉案件作书面审理的,应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并将案卷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阅卷后建议开庭审理的,审判机关应当开庭审理。
5.明确裁判文书送达的期限与方式。二审法院拟改判的上诉案件,应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参加宣判。对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刑事案件,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上诉案件,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
6.完善检察机关对上诉案件二审判决和裁定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应建立重大复杂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建议上诉审开庭审理制度、上诉案件审查制度和定期向法院催办制度等。同时,在案件绩效考核中增加提起公诉案件上诉后裁判的情况,督促承办人跟踪案件的二审办理情况,以消除监督盲区,确保诉讼监督工作的严密性。
7.探索建立刑事上诉案件审查与审理的专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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