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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陈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28日 江阴刑事律师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陈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2008)醒龙刑辩字第(001)号
  受本案被告人陈斌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斌本人的同意,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邱兴隆律师与谭晚生实习律师担任陈斌涉嫌贩毒、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其陈述与辩解,反复查阅控方所提供的案卷材料,仔细研析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全过程法庭所主持的诉讼活动,我们认为,所控陈斌贩卖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现依法发表如下一审辩护意见:
  一、所控贩毒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陈斌分二次共卖给荣建龙k粉两次,计4盎;分两次卖给罗仙丹3盎k粉、1盎冰毒、100粒麻古。然而,根据现有证据,该等所控事实,大都因证据不足而难以成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斌与荣建龙之间发生过毒品交易
  就所控陈斌与荣建龙之间的毒品交易而言,作为证据的只有陈斌的口供与荣建龙的证言。但是,陈、荣二人的供、证,既各自缺乏作为证据所必须的可信性,又无法互相印证。
  1、荣建龙的证言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可信性
  关于荣建龙的证言,很明显地存在如下问题,因而难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1)案卷材料中收录的荣建龙的证言主要是2007年7月25日对荣建龙的讯问笔录。而根据该笔录所载,此系对荣的第7次讯问笔录。也就是说,除该次讯问笔录之外,荣建龙尚有至少6次讯问笔录没有随案移交。而在该6次讯问笔录中,荣建龙是否证明其曾自陈斌处购买毒品,不得而知。控方的这一只移交不利于陈斌的证言而不移交有利于其的证言的做法,明显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既应收集不利于被告的证言也应收集有利于被告的证言的规定,不利于对作为惟一证人的荣建龙的证言的真实性的综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既然检察机关对作为本案证人的荣建龙收集过7次以上的证言,而控方只提交了其1次证言,法庭便应根据该条规定,要求控方将未提交给法庭的另6次证言一并提交给法庭。如控方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充移交荣建龙的另6次讯问笔录,则法庭不应采信案卷所录荣建龙的证言,更不应将其作为不利于陈斌的证据而采信。
  (2)在上述荣建龙的第7次讯问笔录中,荣建龙声称:“2003年4月23日,我在材料里讲那k粉是在深圳夜总会一坐台小姐亚丽那拿的k粉。那是我讲的假话,实际上,这k粉是我在陈斌手里拿的。另外,当时我讲那k粉的进价为9000元/盎也是假话。实际上,我当时从陈斌手里进k粉是6000元/盎的”(见侦查卷第二卷第60页)。这表明,在第7次讯问笔录之前,荣建龙始终未证明其曾自陈斌处购买k粉,惟有该次讯问才做出了不利于陈斌的证言。因此,荣建龙的这种多次否定而只有一次肯定其曾自荣建龙处购买k粉的证言的不稳定性是显而易见的,以至其作为证据所应有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3)同样是根据荣建龙的上引说明,其原来不但把其上线陈斌说成了亚丽,而且把k粉的单价6000元/盎说成了9000元/盎。但其没有就其在该二主要情节上为什么要说假话的原因进行任何解释与说明。其原来如此做虚假供述是为了掩护陈斌还是为了转移侦查视线?其所供的上线亚丽是否曾被抓获?她是否供认其曾卖给荣建龙k粉?根据案卷材料,所有这些疑问均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既然如此,仅仅根据荣建龙关于其以前说的是假话的说明,显然难以采信他关于是陈斌而不是其他人卖给了他k粉的证言。
  (4)荣建龙在补充侦查阶段的证言与其前引第7次讯问笔录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在第7次讯问笔录中,荣建龙声称,其曾三次自陈斌处购买k粉,共计9盎。而在补充侦查阶段的证言(即第八次讯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62页)中,荣建龙又“纠正”说,其只从陈斌处二次购买k粉共计6盎,并说明其之所以原来说成了是三次共9盎,是因为“记错”了。荣建龙前后两次证言出现如此重大矛盾,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自然是值得重大怀疑的。至于其关于原来“记错”了的解释,更令人难以置信。因为在第7次讯问笔录中,荣建龙特别强调,第三次从陈斌处购买k粉的时间是他“(被抓前一个星期左右)”。这说明荣对此应属记忆深刻,不存在“记错”了的问题。
  (5)荣建龙关于其自陈斌处购买了k粉的证言不合情理。因为一方面,根据荣建龙的第7、8次讯问笔录,其第一次从陈斌处购买毒品的地点是在陈斌的出租屋。然而,毒品交易是风险极大的活动,按常规,交易双方尤其是上线均应采取极为隐蔽的手段,以免事发。而陈斌与荣建龙的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在陈的出租屋进行,确令人匪夷所思。而另一方面,在荣建龙的证言中,既没有其与陈斌是如何认识与交往的交代,也没有关于陈斌个人情况的任何描述,这足以使人怀疑其究竟是否认识陈斌其人,更遑论其是否与陈斌发生过毒品交易。
  综上可见,荣建龙至少有过8次证言,其中,有6次未证明其自陈斌处购买过毒品,1次证明自陈斌处购买过3次共计9盎k粉,还有1次证明自陈斌处购买过2次共计6盎k粉,而且,其第7次证言与以前的6次证言截然对立,除了其自称前6次所说的是假话的说明,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消除这种前后证言之间的对立,而其第8次证言与第7次证言互相矛盾,除了其自称的第7次系“记错了”的说明,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解释前后证言之间的这种矛盾。而且,就第7、8两次证言本身而言,又极不合情理。如此反复多变而任意性极强的证人证言,真假难辩,其作为证据所应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理当不为法庭所采信。
  2、陈斌关于其曾卖给荣建龙毒品的供述难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卷材料中只收录了陈斌关于其曾卖给“龙哥”二次计6盎k粉的1份供述。而一方面,陈斌关于其曾卖给荣建龙毒品的这惟一的一次供认,是侦查人员指名问供的结果,另一方面,与前述荣建龙的证言一样,陈斌的供述既前后矛盾,又不合情理,难以采信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关于卖给荣建龙毒品,陈斌只在第七次讯问笔录中有过供认,而此次讯问笔录,显然是侦查人员指名问供的结果。因为根据该次讯问笔录所载,侦查人员是在向陈斌出示荣建龙照片与户口证明的情况下,才在以前的供述的基础上补充供认其曾二次卖给荣建龙k粉(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9页)。侦查人员在陈斌从未提到过荣建龙其人的情况下,先入为主,向陈斌出示荣建人的照片与户口,显系引诱陈斌供认其曾贩卖毒品给荣建龙,因而属于作为诱供之典型形式的指名问供。作为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的取证方式的诱供之结果的陈斌的供认,因取证方式不合法而不具有作为证据所应有的合法性,理当不被法院作为证据所采信。
  其次,陈斌在被抓获后的前六次讯问中,从未提到过其曾卖给荣建龙(即“龙哥”)毒品,甚至根本未提到过荣建龙其人,只有在第七次讯问中才供认其曾两次卖给荣k粉,而在法庭陈述中,陈斌又否定其曾卖给荣k粉,并强调其根本不认识荣建龙其人。因此,关于卖给荣建龙k粉,陈斌的供述否定多余肯定,且反复性极大,作为证据所应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具有可采信性。
  再次,陈斌关于其曾卖给荣建龙毒品的供述不合情理。如前所述,毒品交易是风险极大的活动,按常规,交易双方尤其是上线均应采取极为隐蔽的手段,而陈斌竟供称其第一次是在自己的出租屋与荣建龙进行毒品交易。如此违背毒品交易之规律的供述,显然不合常识、常理与常情,难以令人置信。
  最后,值得着重指出的是,侦查人员让陈斌对荣建龙所为的辨认结果,明显地违反程序,同样属于诱供。如前所述,早在对陈斌进行第七次讯问时,侦查人员即已向陈斌出示了荣建龙的照片与户口证明,以至陈斌既知道了荣建龙的外貌特征也知道了荣的姓名等基本情况,而在此后的2007年8月1日,为了证实陈斌在供述中所说的“龙哥”是否就是警方在2005年抓获的荣建龙,也为了印证陈斌与荣建龙在供词中所说的二人确实因毒品买卖而相识的结论,进而证明二人确实存在毒品交易关系,醴陵刑侦大队于煞费苦心地让陈斌通过照片辨认荣建龙。这样,即使陈斌根本不认识荣建龙其人,也因其早已见过荣建龙的照片与户口证明而能准确无误地通过照片辨认出荣建龙。如此违反程序的辨认结果,同样构成作为法律所严禁的取证方式的诱供的典型表现,不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而使人不得不怀疑陈斌根本就不认识荣建龙其人,更谈不上与之发生过毒品交易。
  正由于陈斌关于其曾卖给荣建龙k粉的供述既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又不具有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其当然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为法庭所采信。
  3、陈斌的供述与荣建龙的证言无法互相印证
  既然陈斌的供述与荣建龙的证言均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可采信性,而除此之外,又没有任何其他物证、书证或人证可资辅证陈斌曾卖给荣建龙毒品的事实的存在,那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斌卖给荣建龙毒品的事实的成立,便应该是一个自然而必然的结论。然而,问题远不限于此,还在于陈斌的供述与荣建龙的证言之间难以互相印证。
  (1)陈斌在第七次讯问笔录中所供的是其只卖给荣建龙二次k粉计6盎,而荣建龙在第七次讯问笔录中所证的是,其三次从陈处购买k粉计9盎。正是因为供、证之间存在如此重大矛盾,公诉机关才曾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尽管在补充侦查阶段,荣建龙以原来“记错了”为由,“纠正”了其在第七次讯问笔录中的证言,改称其只二次从陈处购买k粉计6盎,从而使供、证似乎达成了一致,但因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辅证荣原有供述确系“记错了”,因此,陈斌的供述与荣建龙的证言之间矛盾,并未得到合理解释,而只不过是被人为地消除。
  (2)既然按照陈、荣之间的供、证,两人之间的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发生在陈的住处,两人之间当属特别熟悉与信任,但是,荣建龙在其证言中自一开始即能说出陈斌的真名实姓,而陈斌去自始至终不知道荣建龙的名字,而以“龙哥”相称。如此不对等与不合常理的人际关系,不得不令人怀疑两人之间究竟是否真正有过毒品交易。
  (3)从表面上看,陈斌第七次讯问笔录所供与荣建龙第七、八次讯问笔录所证,在第一、二次交易的毒品品种、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上似乎完全一致,但是,令人不得不深思的是:一方面,如前所述,陈斌的供认系诱供的结果,即如果没有对陈斌的指名问供,陈斌完全可能无法供述所谓的“龙哥”的存在,更谈不上就所交易的毒品品种、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方面做出与荣建龙一致的供认;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陈、荣二人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发生在陈的住所,不合情理,而陈、荣二人竟不约而同地做出了如此不合情理的一致供、证,因此,在所谓供、证一致的表象背后,反而凸显出供、证的不可信性。
  (4)通观荣建龙的证言可知,存在一个由否认至承认自陈斌处购买毒品再到“纠正”不利于陈的证言的过程,而与此相对应,陈斌的供述则是由否定到肯定再到当庭否认其向荣出卖毒品的过程。两相对比可知,供、证从整体上是不相吻合的,即荣的证言是朝着越来越不利于陈斌的方向发展,而陈斌的供述则最终表现为由不利向有利方向的转化。同时,即使是两者之间的所谓一致,也是经过反复“修正”才达成的,人为地做作的痕迹相当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文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而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既无言证之外的其他证据,又不能排除诱供的情形,而且,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又难以吻合,因而无法作为认定陈斌卖给荣建龙k粉6盎的事实的证据。相应地,关于陈斌卖给荣建龙k粉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仙丹经陈斌之手所购的1盎k粉、1盎冰毒与100粒麻古对于陈斌来说属于贩卖
  根据陈斌的供述,其第一次卖给罗仙丹的2盎k粉是王峰送给他的,而他是以2800元卖过罗仙丹的(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7页)。因此,就所控该事实而言,陈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就所控的罗仙丹经陈斌之手所购的1盎k粉、1盎冰毒与100粒麻古而言,陈斌的行为充其量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而非非法贩卖毒品。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斌就该犯罪事实不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本案证据,可以定论,就罗仙丹经陈斌之手所购的1盎k粉、1盎冰毒与100粒麻古而言,陈斌不具有营利的目的。
  其一,根据陈斌的供述,1盎k粉、1盎冰毒与100粒麻古的进价为9300元,而其“卖”给罗仙丹的出价也是9300元,在进价与出价之间,没有任何差价(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7页)。这再有力不过地证明了陈斌就该起犯罪事实没有任何营利的目的;
  其二,根据陈斌与罗仙丹的一致供、证,一开始,罗就此次交易所交给陈的款项是10000元,后来,陈退给了罗700元(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9、41页)。而根据陈斌的说明,之所以退罗700元,是因为一开始帮罗仙丹从“阿方”处购买了100粒麻古,价格是27元/粒,后来因罗仙丹嫌这批麻古质量太差而要求陈斌帮他去退货,所以陈斌又将这些麻古退回给了“阿方”,然后又到“王峰”处重新买了100粒麻古,只需20元/粒,因此,与原来所购麻古相比,后来的100粒麻古每粒要便宜7元,共计便宜了700元。这样,陈斌便将这少交的700元退给了罗仙丹(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9页)。陈斌不但不将毒品提价卖给罗仙丹,反而将节余的价款700元退给罗仙丹,进一步辅证了陈斌没有任何赢利的目的。
  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斌系为罗代购毒品
  既然陈斌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其行为便只能解释为帮罗仙丹代购毒品的行为。因为陈斌是吴川的“小弟”,罗仙丹则是“满伢子”和王芝虎的“马仔”,而吴川、满伢子、王芝虎等四人又是结拜的兄弟(见侦查卷第二卷第45页),随着交往次数的增多,陈斌与罗仙丹的关系日趋密切,二人不但互知对方真实姓名,而且还知道对方租住屋的准确地址,甚至到对方住处窜门时不须事先打电话告知(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3页等处)。二人平时在毒源调剂方面互相帮忙,甚至半卖半送对方一些毒品给对方自吸或招待朋友(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4页等处)。更能体现二人关系的是,陈斌去见自己的上线时,竟同意罗仙丹跟他同去(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4页等处),在“阿方”处购买1盎冰毒时,陈斌也是带罗仙丹一起去的。由此可见,陈斌纯粹是基于与罗仙丹的感情而帮其代购毒品。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斌明知罗仙丹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不是为了自吸与招待朋友
  尽管根据罗仙丹的供述,事实上,他此次所购买的毒品最终都被其卖出了,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斌明知罗仙丹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不是为了自吸与招待朋友。
  首先,无论是陈斌的任一次供述还是罗仙丹的任一次证言,均未证明罗仙丹告诉过陈斌或者陈斌知道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斌明知罗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
  其次,根据陈斌的当庭陈述,其不但不知罗仙丹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以为罗是为了自吸与招待朋友。
  最后,根据陈斌的供述,罗仙丹不但自己是个“隐君子”,而且还常买毒品招待朋友(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5页)。根据罗仙丹的证言,用毒品招待朋友是这些贩毒、吸毒人员的社交手段,当陈斌的老大吴川带陈斌到醴陵去玩时,罗仙丹他们一伙就用k粉招待了他们一整夜(见侦查卷第二卷第44-45页)。因此,陈斌与罗仙丹的一致供、证也辅证了陈斌关于其以为罗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吸与招待朋友的法庭陈述完全可能成立。
  由上可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斌的此次犯罪事实是自行贩卖毒品或者明知罗仙丹有贩卖的目的而帮助其购买毒品,而充其量只能认定为陈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罗仙丹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而根据前引《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就起诉书所控的罗仙丹经陈斌购买1盎k粉、1盎冰毒与100粒麻古而言,陈斌不构成非法买卖毒品,而充其量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
  综上所述,所控陈彬卖给荣建龙6盎毒品的事实无法成立,所控罗仙丹经陈斌购买1盎k粉、1盎冰毒与100粒麻古的事实虽然成立,但不构成贩卖毒品的事实。相应地,陈斌只就所控卖给罗仙丹2盎司k粉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所控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起诉书所控,陈斌就在其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金色都会金好阁9楼的出租屋内所搜查、扣押的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然而,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所控毒品为陈斌所持有。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控陈斌所持有的毒品确系全部从陈斌出租屋内所扣押
  要证明所控毒品确系陈斌所持有,首先必须证明该等毒品确系全部从陈斌的出租屋内所扣押。然而,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其一,证明所控毒品系自陈彬的出租屋内所扣押的主要证据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然而,本案所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没有经见证人签名,因而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既然如此,便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清单上所列并最终所控的毒品确系全部自陈斌的出租屋内所扣押。相应地,即使出租屋内的所有物品系陈斌一人所有,所控毒品因无法确定全部系在出租屋内所扣押的而无法认定为全部系陈斌所持有。
  其二,尽管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物证照片,都有陈斌签字确认,但根据陈斌的当庭陈述,这些文件均不是在搜查或扣押的当时当地由其签字确认的,而是在其被抓获相当长的时间后,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让陈斌补充签字的。既然如此,这些文件便不足以作为认定所控毒品确系全部自陈斌出租屋内所扣押。因为既然陈斌不是当时当地所签字确认的,其事后根据回忆或者违心地按侦查人员的意思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便完全可能失真。
  既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控毒品系全部扣押自陈斌的出租屋,认定所控毒品全部为陈斌所持有,便不能不说是一个没有前提的结论。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认定陈斌的出租屋系陈斌一人独住
  即使假定所控毒品系全部自陈斌的出租屋所扣押,要认定陈斌就所控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必须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该出租屋是陈斌一个人所租住。因为只有如此,才有可能排他性地证明从出租屋内搜出的毒品是陈斌所有。然而,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认定陈斌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的出租屋系陈斌一人居住。
  其一,按照常理,至少有三种人能证明出租屋究竟住了多少人:一是房东;二是隔壁邻住者;三是租房者。遗憾的是,关于究竟有多少人居住的问题及出租屋内毒品是谁所有的问题,警方只取了一份材料即陈斌的一次口供,而没有向房东等人取证。而根据陈斌的当庭陈述,这份口供是他被连续多次审讯,以致“大脑中唯一的想法就是回牢房睡上一觉”的情形下“稀里糊涂,没有看材料内容的”就签了字。因此,证明该出租屋究竟是不是陈斌一人居住,只有一份孤证,且这份孤证不但没有查证属实,而且还被陈斌的当庭辩解所否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租屋系陈斌一人居住。
  其二,在庭审过程中,陈斌多次强调,他在审讯过程中曾多次对提讯人员申明,与他合伙租住的还有一个叫“阿杨”的云南人,既是吸毒者,又是贩毒者,出租房内的毒品是“王锋”交给“阿杨”保管的,同时,他还告诉了办案人员关于“阿杨”和“王锋”的联系方式及经常出没地,如当时及时采取行动,极有可能将二人抓归案。另外,他还对侦办人员提供过两个可以证明“阿杨”与他合住的证人,一个是其妻张萍进,另一个是其妻的朋友许梦凡亦即将房子转租给陈斌的人,前者曾和陈斌在出租屋内住过一段时间,后者则经常来窜门。然而,侦查机关没有找作为关键性证人的该二人取证,以至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陈斌系与他人合住一套出租屋的可能性。
  其三,根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陈斌出租屋内扣押了手机4台、银行卡4张、子弹1颗。而一人用4台手机不合常理,所扣押的银行卡的户主是否全系陈斌1人不得而知,子弹的由来也无任何证据表明。这在很大程度上辅证了陈斌完全可能不是一人独住该出租屋。
  以上充分表明,出租屋是否陈斌一人居住尚是一个待证事实。既然如此,要认定在出租屋内所搜得的毒品系陈斌所持有,便显然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
  (三)陈斌关于其持有毒品的供述与搜查结果明显矛盾
  根据陈斌的供述,其所持有的全部毒品共计只有14包,并且系用一方便袋装着,放在其卧室的床底下(见侦查卷第二卷第4页)。然而,根据搜查笔录与扣押物品清单所载,在陈斌出租屋内所扣押的毒品既不是统一用一个方便面袋子装着,也不是全部放在卧室的床底下,而是散见于客厅、厨房、卫生间、卧室等处,且系用大小不一的26个塑料袋子包装的。显然,陈斌的供述与扣押所得无论是在毒品的数量还是在包装的特征抑或是在藏匿地点上,均根本无法吻合。由此可见,所控自陈斌出租屋内所扣押的毒品,未必属于陈斌所有,至少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并非为其所有。否则,便无法解释陈斌所供与扣押所得之间的如此明显的矛盾。
  综上所述,鉴于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所控毒品确系全部自陈斌的出租屋所扣押,又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陈斌系一人独住出租屋,而且,陈斌关于其持有毒品的供述与搜查所得的结果无法吻合,尤其是,陈斌当庭否认所控毒品为其所非法持有,相应地,关于陈斌非法持有毒品的指控,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斌不就所控事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陈斌只就卖给罗仙丹2盎k粉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只就罗仙丹经陈斌而购买1盎k粉、100粒麻古与1盎冰毒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就任何其他所控事实构成犯罪。
  就贩卖毒品罪而言,根据陈斌的供述,1盎大约为25-27克左右,2盎k粉大致为50克。鉴于k粉即氯胺酮系新型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氯胺酮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为20:1,2盎k粉折算后相当于海洛因2.5克左右。因此,对陈斌的贩卖毒品罪,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情形,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就非法持有毒品而言,根据陈斌的供述,1粒麻古的重量最多0.1克,其所持有的100克麻古的重量充其量为10克,即使将其所持有的麻古按1:1折算为冰毒,将所持有的k粉按20:1折算成冰毒,陈斌所非法持有的毒品也总计只相当于不到40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按照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情形,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四、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撇开前列辩护意见不谈,在本案中,还值得法庭充分重视的是,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案所涉k粉、麻古等均系新型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于2006年颁发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是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份及比例。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而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仅作出某包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或“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论,而既未就检材系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得出结论,也未对主要毒品成分与比例做出鉴定,以至这些物品是由哪些物质构成、各自所占的成分是多少、占主要成分的物质是什么均不得而知。这样的鉴定显然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不能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与此相适应,起诉书仅据鉴定书关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论即将整个检材认定为甲基苯丙胺,仅据其关于“检出氯胺酮成分”的结论即认定整个检材为氯胺酮,进而对陈斌错误地适用相应的量刑幅度,显然不可避免地会人为地加重对陈斌的量刑,以至量刑不公。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慎重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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